理财秘籍

“陌陌”一线牵,信用卡被侵占,骗感情就算了还骗钱?该如何判-网上借贷公司

Wang 0

文|法内之地

文章由法内之地头条首发

引言

信用卡的出现,带给人一种新的支付方式,随着科技的进步比信用卡支付更便捷的支付方式也应运而生。近年来,支付宝等新型支付平台的问世,使得现金支付逐渐的被新型“扫码”支付的新型支付方式所替代,伴随而来的利用新型支付平台侵犯财产犯罪的案件增多,且具有复杂性。范某某盗窃案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案例,该案涉及利用信用卡取财,利用支付宝取财,利用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取财,以及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贷款进而取财。在这些犯罪行为中,每一个犯罪行为的定性在实务中都有不同的定罪判决,研究此新型支付平台犯罪行为的定性就具有一定价值。

案件概述

苑某某,男,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住山西省阳泉市。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

2016年5月,李某某(原名范某某,以下称范某某)通过“陌陌”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对张某某讲述,他家在广州开一家珠宝店,在香榭花园有一套房子。随后2016年6月份,范某某与张某某开始交往。在双方交往期间范某某经常使用张某某手机,后来还将张某某手机卡安置在自己手机上,同年7月份范某某开始使用张某某这张手机卡。因双方处在热恋期,张某某在手机卡被拿走使用后也未发现什么异常。张某某这张手机卡绑定其农行卡、中行卡、光大卡、交通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建行卡等银行卡,且这些银行卡都开通了网银,范某某也从其他方面知悉张某某银行卡网银的支付密码。

2016年8月底张某某开始联系不上范某某,张某某通过帮其在移动自助机缴费时才发现范某某的真实姓名。

随后,2016年9月,张某某去营业厅补了手机卡,又去银行补办了当时范某某保管的信用卡,才发现自己已经债务缠身。经过调查被告人苑某某利用其使用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卡和保管被害人信用卡之机,于 2016年7月12日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2000元占为己有;于 2016年7月18日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11000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苑某某使用被害人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于2016年8月15日、8月16日将其以被害人名义所贷的1000元(900元支现、90元转入其牡丹卡)、7930元(转至其牡丹卡),占为己有;2016年8月10日使用被害人张某某农业银行卡,转走卡内余额3000元(含619.64元消费、2300元支现)。被告人苑某某私自将被害人支付宝中款项13114元转至其支付宝消费,该13114元中,被告人以被害人名义向蚂蚁借呗借款10864元、向招联金融借款1000元,其余系被害人款项。范某某用张某某身份证从”拍拍贷”贷款8500元,至今连本带息9483.7 元。”

招联金融”和”融 360”的网络贷款公司给其发催款短信,其通过联系客服了解,招联金融是支付宝里的一项业务,(以其名义)已贷款1000 元;李某某通过”融360”旗下的”月光足”贷款 1000元,该贷款转入中行卡。

范某某还在其淘宝上用其的钱买过一辆摩托车和摩托车配件,分别花费1880元和500元。8 月份时,范某某还私自用过张某某身份证,张某某也不知具体做什么用。其与李某某交往中,他给其买过小礼物,或者请吃饭,去其家时也买些东西,但没有给过现金,总共不超 2000元。张某某报案后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名义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评析

关于对信用卡本身的犯罪就存在定性为盗窃、诈骗、信用卡诈骗等几种不同的认定观点。在取得信用卡卡片时就可能出现不同的财产犯罪行为,在取得信用卡之后针对对谁使用信用卡的问题,也会出现不同的定罪罪名。在理论中,主要区分对人使用还是对机器使用。因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取得信用卡后对机器使用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定性为盗窃罪。而对人使用存在定性为诈骗或者信用卡诈骗的可能。范某某以代为保管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用卡后,通过不同的方式实现了对信用卡内资金的转移或者消费。又由于一、二审关于此犯罪行为定性问题出现比较大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范某某对张某某信用卡本身的犯罪行为的定性争议可作为此案件的争议焦点。

消费观念的改变,促进更多的人选择贷款消费。因此,应运而生的出现了许多小额贷款以及网络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比比皆是,甚至在早几年还出现过“裸贷”现象。而随着这些贷款公司的涌现以及针对贷款公司未能形成良好的管理方式,致使贷款公司成为了犯罪多发地带。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泄露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人们会在不知不觉中接到许多推销、诈骗电话。在信息泄露后,伴随而来的利用他人信息进行贷款的案件增多。

本案,范某某利用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进行贷款的行为,就是利用他人信息进行贷款侵财的案件,在刑法实务中也常出现这种类似的案件,而这种案件的定性认定方面,不尽相同。主要认定为诈骗、贷款诈骗、盗窃、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等罪名。因此解决这类案件的理论争议,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经之路。本案中范某某利用他人信息进行贷款的行为,一、二审出现了不同的定性,也值得去探讨、去解决。

通过对案情的了解我们会发现,在范某某取得张某某信用卡时利用了代为保管的手段,即在陪同张某某办理信用卡时,要求先帮助其保管,然后进行占有使用。刑法上的占有,要求主观上有占有意识,客观上具有占有行为,两者需相统一。本案范某某占有张某某的信用卡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占有的规定。这个行为的是盗窃行为或是侵占行为,需要结合刑法条文关于盗窃罪和侵占罪的规定来进行区分。

侵占罪规定在《刑法》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的为侵占罪,该罪的行为结构可表述为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盗窃罪规定在《刑法》264条,盗窃罪的行为结构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

笔者认为两罪的关键区分是谁在占有财物,若是主人占有,行为人破坏主人的占有就是盗窃;若行为人事先占有行为人就是侵占,判决谁在占有首先应该考虑主人是否占有。刑法的占有分为事实上的占有和观念上的占有。本案中,信用卡主人张某某已经同意范某某代为保管其信用卡,信用卡从被范某某拿到以后就未在张某某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内,无论事实上和观念上都不能认为张某某对其信用卡还有占有权。综上,笔者认为范某某取得信用卡的行为可评价为侵占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代为保管信用卡进而侵犯财产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认定具体罪名也出现比较大的分歧。在针对此种案件定性方面共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此种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保管人在被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被保管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其行为属于窃取他人银行卡内存款行为,故应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认为构成侵占罪。该观点持有人认为,保管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中的资金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认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该观点认为保管人未经同意,冒名使用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结语

科技的进步带动着支付平台的发展与更新,在日常生活消费中几乎已经实现了新型支付消费的全覆盖。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能与银行卡、商家建立密切联系,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犯罪时,就会有相当的复杂性,也会出现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本文中结合范某某盗窃案,选取了与案件密切相关的三种常见犯罪行为进行分析:一是直接利用他人信用卡并透支行为,即本案中范某某利用张某某两张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二是利用他人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转移银行卡上的资金(结合类案和某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梁明红盗窃案),利用支付平台本身进行转移平台资金(结合类案刘某、王某等诈骗案)的行为。三是利用他人信息进行网络贷款的行为。范某某上述三种行为在每一类案件中都具有典型性,且每一种行为在定性时都产生了不同的观点碰撞,因此对以上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理论和实务所期待的。笔者通过对以上案例进行对比,并展开分析希望能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种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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